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

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違規處理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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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違規處理實施細則
(本細則自2017511日發布實施,201982日第一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期貨市場管理,規范期貨交易行為,保障期貨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規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違規行為是指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客戶、指定交割倉庫、指定存管銀行、指定檢驗機構、信息服務機構、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規則》、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條 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簡稱能源中心)根據公平、公正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細則,對涉嫌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違規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從事能源中心期貨交易相關業務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二章  稽查


第五條 稽查包括常規檢查和立案調查?;榉绞桨s談、書面調查、現場檢查等。
第六條 能源中心可以根據其各項規章制度,對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客戶、指定交割倉庫、指定存管銀行、指定檢驗機構、信息服務機構及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的業務活動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常規檢查。
第七條 能源中心履行稽查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與期貨交易有關的信息、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客戶、指定交割倉庫、指定存管銀行、指定檢驗機構及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提供年報、第三方審計報告等;要求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或者境外客戶提供境外監管機構出具的監管報告;
(三)對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客戶、指定交割倉庫、指定存管銀行、指定檢驗機構等期貨市場參與者進行調查、取證;
(四)要求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客戶、指定交割倉庫、指定存管銀行、指定檢驗機構等被調查者申報、陳述、解釋、說明有關情況;
(五)查詢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客戶期貨業務相關的銀行賬戶;
(六)檢查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客戶與期貨交易有關的交易、結算及財務等技術系統;
(七)制止、糾正違規行為;
(八)能源中心履行稽查職責所必需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客戶、指定交割倉庫、指定存管銀行、指定檢驗機構及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應當接受能源中心的監督檢查,配合能源中心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能源中心建立投訴、舉報機制。投訴、舉報人應當身份真實、明確;投訴、舉報人不愿公開身份的,能源中心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條 能源中心對常規檢查工作中發現的、投訴舉報的、監管部門和司法機關等單位移交的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獲得的線索進行審查,認為涉嫌違規的,應當予以立案調查。
第十一條 對已立案的涉嫌違規案件,能源中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調查;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參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證或者能源中心的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調查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申請回避。
被調查人認為調查人員與本案有關、可能影響公正辦案的,可以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能源中心認為調查人員應當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調查人員的回避由能源中心稽查業務負責人決定?;闃I務負責人的回避由能源中心總經理決定。
第十三條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調查筆錄、鑒定結論、視聽資料、電子記錄等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材料。
證據應當經過調查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四條 詢問被調查人應當制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被調查人核對,核對無誤后,被調查人和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上簽名。被調查人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書證、物證的提取應當制作提取筆錄,注明提取的時間和地點,并由被調查人簽名。被調查人拒絕或者無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并由見證人簽名。
視聽資料、電子記錄的收集或者制作應當注明時間、地點、方式、使用的設備及保存的條件,并由被調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
鑒定結論應當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或者能源中心認定的有權鑒定單位做出,并由鑒定單位和鑒定人簽字蓋章。
第十五條 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客戶、指定交割倉庫、指定存管銀行和信息服務機構涉嫌重大違規,經能源中心立案調查的,在確認違規行為之前,為防止涉嫌違規行為后果進一步擴大,確保違規案件處理決定的執行,能源中心可以對其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說明情況;
(二)暫停登錄新的客戶編碼;
(三)限制出金;
(四)限制入金;
(五)限制指定交割倉庫的交割業務、指定存管銀行的存管業務或者信息服務機構的信息服務業務;
(六)降低持倉限額或者標準倉單持有量;
(七)提高保證金標準;
(八)限制開倉;
(九)限期平倉;
(十)強行平倉。
第十六條 能源中心工作人員在常規檢查和立案調查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濫用職權。
期貨市場參與者在接受能源中心常規檢查和立案調查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保密義務。
違反上述規定的,能源中心根據不同情節給予相應處理。


第三章  違規處理


第十七條 期貨公司會員具有下列違反經紀業務資格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規所得,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強行平倉、暫停開倉交易12個月以內、取消會員資格的處理。沒有違規所得或者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1萬至10萬元的違規懲罰金;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規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違規懲罰金:
(一)以欺騙手段獲取從事期貨經紀業務資格的;
(二)擅自設立從事期貨經紀業務分支機構的;
(三)聘用未取得期貨從業人員資格和未經能源中心培訓合格的人員從事經紀業務的;
(四)違反中國證監會及能源中心對期貨公司會員經紀業務資格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期貨公司會員具有下列違反經紀業務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規所得,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強行平倉、暫停部分期貨業務、暫停開倉交易12個月以內、取消會員資格、宣布為不受市場歡迎的人的處理。沒有違規所得或者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1萬至10萬元的違規懲罰金;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規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違規懲罰金。對直接責任人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從事能源中心期貨業務12個月以內或者取消其從事能源中心期貨業務資格的處理:
(一)為未履行開戶手續或者未按規定履行開戶手續的客戶進行期貨交易的;
(二)違反交易編碼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審核義務,為不符合開戶條件的客戶辦理開戶手續的;
(四)未如實向客戶說明期貨交易風險或者不簽署風險說明書的;
(五)向客戶作獲利保證、與客戶私下約定分享贏利或者共擔風險損失的;
(六)利用客戶賬戶為自己或者他人交易的;
(七)未按客戶委托事項進行交易,故意阻止、延誤或者改變客戶下單指令,誘導、強制客戶進行交易的;
(八)不將交易指令下達至能源中心撮合交易的;
(九)未將自有資金與客戶資金分戶存放的;
(十)無正當理由拖延客戶出金的;
(十一)允許客戶在保證金不足時開倉交易的;
(十二)挪用或者擅自允許他人挪用客戶資金或者套用不同賬戶資金的;
(十三)故意制造和散布虛假或者容易使人誤解的信息進行誤導的;
(十四)泄露客戶委托事項或者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五)未按規定向客戶提供有關成交回報、資金結算報表的;
(十六)違反交易者適當性制度規定的;
(十七)違反中國證監會和能源中心有關經紀業務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具有下列違反經紀業務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規所得,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強行平倉、暫停部分期貨業務、暫停開倉交易12個月以內、取消其資格、宣布為不受市場歡迎的人的處理。沒有違規所得或者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1萬至10萬元的違規懲罰金;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規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違規懲罰金。對直接責任人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從事能源中心期貨業務12個月以內或者取消其從事能源中心期貨業務資格的處理:
(一)為未履行開戶手續或者未按規定履行開戶手續的客戶進行期貨交易的;
(二)違反交易編碼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審核義務,為不符合開戶條件的客戶辦理開戶手續的;
(四)未如實向客戶說明期貨交易的風險或者不簽署風險說明書的;
(五)利用客戶賬戶為自己或者他人交易的;
(六)未按客戶的委托事項進行交易,故意阻止、延誤或者改變客戶下單指令,誘導、強制客戶按自己的意志進行交易的;
(七)未將客戶交易指令下達至能源中心撮合交易的;
(八)未將自有資金與客戶資金分戶存放的;
(九)故意制造和散布虛假的或者容易使人誤解的信息進行誤導的;
(十)泄露客戶委托事項或者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一)未按規定向客戶提供有關成交回報、資金結算報表的;
(十二)違反交易者適當性制度的其他規定的;
(十三)違反中國證監會和能源中心有關經紀業務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部分期貨業務、暫停開倉交易12個月以內、取消其資格的處理:
(一)未按能源中心規定履行報告義務的;
(二)未按規定的期限要求向能源中心報送財務報表等有關材料的;
(三)未按大戶持倉報告制度向能源中心履行申報義務,或者作虛假報告、隱瞞不報的;
(四)未協助能源中心采取限制性措施或者其他監督管理措施的;
(五)未按能源中心規定及時繳納年費等有關費用的;
(六)未按規定保管有關交易、結算、交割、財務、會計等資料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各種憑證或者審批文件的;
(八)非期貨公司會員從事經紀業務或者期貨公司會員從事自營業務的;
(九)通過期貨交易從事洗錢、惡意換匯等非法活動的。
第二十一條 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其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
(一)被吊銷期貨經紀業務許可或者被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
(二)以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轉讓或者處分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或者交易席位的;
(三)資金、人員和設備嚴重不足,管理混亂,經整頓無效的;
(四)被能源中心宣布為不受市場歡迎的人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個月未進行交易的;
(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嚴重違反能源中心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執行強行平倉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部分期貨業務、暫停開倉交易1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的處理;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違規懲罰金。
第二十三條 會員具有下列違反能源中心結算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部分期貨業務、暫停開倉交易12個月以內的處理;可以并處1萬至20萬元的違規懲罰金:
(一)未按時足額繳納保證金的;
(二)在結算報告書、交易月報表和其他結算文件資料中作不真實、不完整記載的;
(三)未對客戶保證金進行分賬管理的;
(四)未對客戶實行當日結算的;
(五)偽造、變造交易記錄、會計報表、賬冊的;
(六)開具空頭支票、虛開發票及其他偽造票證的;
(七)違反能源中心結算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境外中介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要求報告情況、談話提醒、書面警示、責令改正等監督管理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為可能危及期貨市場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可以要求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暫?;蛘呓K止與該境外中介機構的委托代理業務:
(一)拒不配合能源中心對客戶違規調查的;
(二)違反《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會員管理細則》第四章業務規則或者違反《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境外特殊參與者管理細則》第四章業務規則相關規定的;
(三)因其他業務涉嫌違法違規或者出現重大風險被暫停、限制業務或者撤銷經紀業務資格的;
(四)違反能源中心關于境外中介機構其他有關規定的。
境外中介機構被暫?;蛘呓K止與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的委托代理業務后,不得代理新增客戶或者開新倉;客戶要求移倉至其他機構的,應當配合完成。
第二十五條 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客戶在套期保值交易、套利交易申報過程中協助提供、出具虛假材料,或者違反能源中心其他規定的,取消其套期保值交易持倉、套利交易持倉申請資格,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部分期貨業務、強行平倉、沒收違規所得、取消資格、宣布為不受市場歡迎的人的處理;可以并處不超過其申請的虛假套期保值交易持倉、套利交易持倉額度總金額5%的違規懲罰金。
第二十六條 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客戶違反能源中心持倉管理規定的,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強行平倉、暫停開倉交易1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暫停部分期貨業務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客戶從事標準倉單交易違反能源中心規定的,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從事標準倉單交易、取消資格的處理;可以并處1萬至10萬元的違規懲罰金。
第二十八條 期貨市場參與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部分期貨業務、暫停開倉交易12個月以內、取消資格的處理。沒有違規所得或者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1萬至10萬元的違規懲罰金;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規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違規懲罰金。對直接責任人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從事能源中心期貨業務12個月以內或者取消其從事能源中心期貨業務資格的處理:
(一)提供虛假開戶資料或者進行混碼交易的;
(二)盜取他人交易密碼進行期貨交易的;
(三)未經能源中心許可,擅自發布能源中心信息的;
(四)非法竊取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的成交、結算資金等商業秘密或者破壞交易結算系統的;
(五)未遵守能源中心風險警示制度有關規定或者整改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使用能源中心標準倉單管理系統,影響系統正常運作的;
(七)非法竊取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倉單信息等商業秘密或者破壞標準倉單管理系統的;
(八)違反能源中心交易管理、信息管理和計算機通訊等設備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期貨市場參與者具有下列違反交易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規所得,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部分期貨業務、強行平倉、暫停開倉交易12個月以內、取消其資格、宣布為不受市場歡迎的人的處理。沒有違規所得或者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1萬至10萬元的違規懲罰金;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規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違規懲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連續或者聯合買賣合約,惡意影響或者企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期貨交易量的;
(二)利用移倉、分倉、對敲等手段,規避能源中心的持倉限制,超量持倉,控制或者企圖控制市場價格,影響市場秩序的;
(三)利用移倉、分倉、對敲等手段,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轉移資金或者牟取不當利益的;
(四)不以成交為目的或者明知申報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惡意或者連續輸入交易指令影響或者企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擾亂市場秩序或者轉移資金的;
(五)以本人為交易對象,連續買賣或者自我買賣,影響或者企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期貨交易量的;
(六)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獲取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在對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利用內幕信息進行期貨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內幕信息進行期貨交易的;
(七)以壟斷、囤積標的物和不當集中持倉量的方式,控制能源中心指定交割倉庫大量標準倉單,企圖或者實際嚴重影響期貨市場行情或者交割的;
(八)以操縱市場為目的,用直接或者間接的方法操縱或者擾亂交易秩序,妨礙或者有損于公正交易,有損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九)以非善意的期轉現行為,影響市場秩序的;
(十)違反中國證監會和能源中心有關交易管理規定,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期貨交易量或者擾亂期貨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期貨市場參與者實施上述行為之一,主動糾正且未對期貨市場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三十條 能源中心調查發現期貨市場參與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提請立案稽查,并可以同時采取暫停開倉交易等限制性措施,給予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部分期貨業務、強行平倉、暫停開倉交易1個月至12個月的處理:
(一)操縱市場;
(二)內幕交易;
(三)涉嫌違法犯罪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結算交割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結算交割員資格1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取消結算交割員資格的處理;可以并處1千元至1萬元的違規懲罰金:
(一)采取虛假、欺騙和不正當手段騙取結算交割員資格的;
(二)偽造、變造、借用結算交割員證件的。
結算交割員所在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二條 指定交割倉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規所得,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減少核定庫容、暫停交割業務、取消其指定交割倉庫資格的處理。沒有違規所得或者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0萬元以下的違規懲罰金;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規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違規懲罰金:
(一)違反有關規定參與期貨交易的;
(二)出具虛假倉單的;
(三)盜賣交割商品的;
(四)泄露與期貨有關不宜公開的倉儲信息或者散布虛假信息誤導市場的;
(五)與期貨市場參與者聯手,影響或者企圖影響期貨市場價格的;
(六)標準倉單所示商品中有牌號、商標、規格、質量等混雜的;
(七)交割商品與單證不符的;
(八)交割商品沒有或者缺少規定證明文件的;
(九)交割商品的包裝、儲存等與能源中心規定不符的;
(十)未完成規定的檢驗項目而出具倉單的;
(十一)入庫、出庫發生錯誤的;
(十二)因保管不當,引起儲存商品變質、滅失的;
(十三)在搬運、裝卸、堆碼等作業過程中造成包裝和商品損壞的;
(十四)商品交割中不正當收費的;
(十五)故意制造履約障礙,造成賣方或者買方違約的;
(十六)違反期貨交割業務規則,限制、故意拖延交割商品入庫、出庫的;
(十七)拒絕、阻撓能源中心依法監督檢查的;
(十八)無正當理由不按時交貨或者不配合指定檢驗機構檢驗的;
(十九)違反中國證監會或者能源中心有關指定交割倉庫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指定檢驗機構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規所得,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指定檢驗業務、取消其指定檢驗機構資格的處理。沒有違規所得或者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0萬元以下的違規懲罰金;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規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違規懲罰金:
(一)違反有關規定計量檢驗的;
(二)出具、協助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指定交割倉庫或者貨主及時進行檢驗,影響正常入出庫的;
(四)違反能源中心有關指定檢驗機構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期貨市場參與者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在實物交割中蓄意違約,影響或者企圖影響實物交割正常進行的,沒收違規所得,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開倉交易1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的處理;可以并處違約部分合約價值10%30%的違規懲罰金。
第三十五條 指定存管銀行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部分存管業務、取消其指定存管銀行資格的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期貨市場參與者以各種手段擾亂交易管理秩序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部分期貨業務、暫停開倉交易12個月以內、取消資格、宣布為不受市場歡迎的人的處理。對直接責任人,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暫停從事能源中心期貨業務12個月以內、宣布為不受市場歡迎的人的處理。
第三十七條 被能源中心宣布為不受市場歡迎的人的,不得從事能源中心的期貨業務,并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清理原有持倉,了結交易業務,結清債權債務。
第三十八條 被中國證監會或者其他有權機構宣布為證券、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的,在市場禁止進入期限內不得從事能源中心的期貨業務。
第三十九條 期貨市場參與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部分期貨業務、暫停開倉交易1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的處理;可以并處1萬至20萬元的違規懲罰金:
(一)拒不配合能源中心常規檢查、立案調查,或者違反保密義務的;
(二)拒不執行能源中心處理決定的;
(三)進行虛假性、誤導性或者遺漏重要事實的申報、陳述、解釋或者說明的;
(四)拒不執行能源中心限制性措施或者其他監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條 違規行為已受到中國證監會處罰的,能源中心在決定處理同一違規行為時,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有多種違規行為的,分別定性,數罰并用。多次違規的,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第四章 自律和解


第四十二條 能源中心實行自律和解制度。能源中心在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和解相對人)涉嫌違規行為進行調查過程中,根據和解相對人的申請,與其就改正涉嫌違規行為,消除涉嫌違規行為不良后果,交納自律和解金等事項進行協商達成自律和解協議,并據此終止調查程序。
第四十三條 實施自律和解,應當遵循公平、自愿、協商、效能原則。
第四十四條 和解相對人涉嫌實施違反能源中心市場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適用自律和解程序:
(一)和解相對人愿意采取有效措施補償因其涉嫌違規行為受到損失的交易者;
(二)采取自律和解方式有利于實現監督管理目的,穩定和明確市場預期,恢復市場秩序,保護交易者合法權益;
(三)能源中心已經正式立案,且經過了必要的調查程序,但案件事實或者法律關系尚難完全明確;
(四)以自律和解方式結案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不得與和解相對人進行自律和解:
(一)和解相對人涉嫌違規行為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規則適用明確,應當給予違規處理決定的;
(二)和解相對人涉嫌違法、犯罪的;
(三)能源中心根據審慎原則認定不適宜自律和解的。
第四十六條 和解相對人自能源中心立案調查后至作出處理決定前,可以提出自律和解申請。能源中心可根據和解相對人行為后果,以交納相應數額的自律和解金、簽署自律和解協議等形式進行結案處理。
第四十七條 能源中心在結案處理后,可以對和解相對人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恢復調查:
(一)未履行承諾的;
(二)結案處理的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結案處理是基于被調查對象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四十八條 自律和解工作程序由能源中心另行規定。


第五章  裁決與執行


第四十九條 取消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宣布為不受市場歡迎的人的處理應當由能源中心董事會決定。
第五十條 能源中心對涉嫌違規行為查核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能源中心章程、交易規則及本細則規定予以裁決。
第五十一條 能源中心作出裁決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違規事實和證據;
(三)處理種類和依據;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復議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第五十二條 能源中心應當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以數據電文形式送達的,該數據電文進入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統即視為送達;以郵寄方式送達的,郵件寄出之日起,境內5日、境外10日即視為送達。處理決定書同時分送有關協助執行部門。
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需要抄報違規處理情況的,同時予以抄報。
第五十三條 能源中心作出的處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處理決定書生效之日起10 日內向能源中心書面申請復議,申請復議以一次為限。
復議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五十四條 能源中心應當于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五十五條 承擔履行義務的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客戶、指定交割倉庫、指定存管銀行、信息服務機構、指定檢驗機構及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應當主動履行能源中心的違規處理決定。拒絕履行義務的,能源中心可以強制履行。
有關期貨市場參與者應當配合能源中心執行相關違規處理決定。
第五十六條 違規處理決定中,具有違規懲罰金的,當事人應當自處理決定書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違規懲罰金如數繳納至能源中心指定賬戶。
    會員逾期不支付違規懲罰金的,能源中心可以從會員結算準備金或者其專用資金賬戶中扣劃。對會員工作人員的違規懲罰金,由會員代繳。
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應當配合執行能源中心對當事人的處理,劃撥當事人在其控制下的資金。
對指定交割倉庫工作人員的違規懲罰金,由指定交割倉庫代繳。逾期不繳的,能源中心可以從該指定交割倉庫的風險保證金中扣劃。


第六章  糾紛調解


第五十七條 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客戶、指定交割倉庫、指定存管銀行、指定檢驗機構、信息服務機構及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之間發生的期貨交易糾紛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提請能源中心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提請能源中心調解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能源中心的調解書經當事人簽字、蓋章后生效。
第五十九條 調解工作程序由能源中心另行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細則中的貨幣單位為人民幣元,涉及外幣資金的,按照行為發生時的匯率折算人民幣核定金額。
第六十一條 能源中心根據本細則所繳收的違規懲罰金、自律和解金等款項參照風險準備金進行管理和使用。
第六十二條 本細則解釋權屬于能源中心。
第六十三條 本細則自201982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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