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

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境外特殊參與者

發布時間: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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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境外特殊參與者

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境外特殊參與者的權利、義務-
第三章 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的取得、變更和終止-
第四章 業務規則-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境外特殊參與者的自律管理,規范境外特殊參與者在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簡稱能源中心)的業務活動,根據《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境外特殊參與者是指符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能源中心規定條件,經能源中心審核批準,在能源中心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機構,包括《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經紀機構。
第三條 能源中心、境外特殊參與者及其從業人員、境外中介機構、客戶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四條 境外特殊參與者在能源中心進行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的,參照會員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境外特殊參與者的權利、義務
 
第五條 境外特殊參與者分為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和境外特殊非經紀參與者。
第六條 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境外客戶委托,在能源中心直接入場交易;
(二)按照規定委托會員在能源中心進行結算和交割等業務;
(三)使用能源中心提供的交易設施,獲得有關期貨交易的信息和服務;
(四)按照與能源中心簽訂的協議行使約定權利;
(五)按照交易規則行使申訴權;
(六)能源中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境外特殊非經紀參與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能源中心直接入場交易并承擔交易結果;
(二)按照規定委托會員在能源中心進行結算和交割等業務;
(三)使用能源中心提供的交易設施,獲得有關期貨交易的信息和服務;
(四)按照與能源中心簽訂的協議行使約定權利;
(五)按照交易規則行使申訴權;
(六)能源中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境外特殊參與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遵守能源中心的交易規則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
(三)按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四)接受能源中心監督管理;
(五)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業務管理規則、風險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充分、持續了解客戶信息,加強客戶管理,做好客戶異常交易行為的監控,確??蛻糍Y產安全和交易安全;
(六)能源中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的取得、變更和終止
 
第九條 申請成為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國(地區)具有完善的法律和監督管理制度;
(二)財務穩健,資信良好,具備充足的流動資本;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經營行為規范;
(四)所在國(地區)期貨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
(五)在境外設立并具有所在國(地區)期貨經紀業務資格;
(六)承認并遵守能源中心業務規則及各項規定和決定;
(七)凈資本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
(八)持續經營2年以上;
(九)具有滿足開展業務所需要的人員、期貨交易業務系統、設備和場地;
(十)具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完善的期貨業務管理制度和良好的運營能力、誠信狀況和聲譽,處于正常運營狀態;
(十一)授權在境內合法存續滿一年的經濟組織或代表機構作為指定聯絡機構,并指定該經濟組織或者代表機構的誠信良好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員工作為指定聯絡人;
(十二)能源中心規定的其他條件。
能源中心有權根據申請人的財務狀況、風險管理能力和運營穩健程度,豁免上述一項或者多項條件。
第十條 申請成為境外特殊非經紀參與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國(地區)具有完善的法律和監督管理制度;
(二)財務穩健,資信良好,具備充足的流動資本;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經營行為規范;
(四)承認并遵守能源中心業務規則及各項規定和決定;
(五)凈資本或者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
(六)具有滿足開展業務所需要的人員、期貨交易業務系統、設備和場地;
(七)具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完善的期貨業務管理制度和良好的運營能力、誠信狀況和聲譽,處于正常運營狀態;
(八)授權在境內合法存續滿一年的經濟組織或者代表機構作為指定聯絡機構,并指定該經濟組織或者代表機構的誠信良好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員工作為指定聯絡人;
(九)能源中心規定的其他條件。
能源中心有權根據申請人的財務狀況、風險管理能力和運營穩健程度,豁免上述一項或者多項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成為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應當向能源中心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經有權簽署人簽字的申請書;
(二)承認并遵守能源中心業務規則及各項規定和決定,并保證所有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合規性的承諾函;
(三)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審計的申請人近一年財務報告;
(四)申請人具有當地經紀資格并持續經營2年以上的證明文件;
(五)人員、期貨交易業務系統、設備和場地情況以及滿足業務需要的說明;
(六)經公證和依法認證的申請人合法成立的資料;
(七)申請人的章程、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董事會成員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以及財務管理制度、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和期貨業務管理制度;
(八)申請人處于正常運營狀態,具有良好的運營能力、誠信狀況和聲譽的證明文件;
(九)申請人首席執行官、期貨業務負責人和期貨風險控制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簡歷及簽名印鑒卡;
(十)授權境內合法存續滿一年的有固定辦公場所的經濟組織或者代表機構及其相關人員為指定聯絡機構和指定聯絡人的授權文件,被授權機構和個人接受授權的證明文件,以及聯系人和指定聯絡人姓名、聯系方式及有效身份證明;
(十一)涉及委托授權簽字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
(十二)能源中心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能源中心豁免相關條件的,可以豁免提供相應文件和資料。
第十二條 申請成為境外特殊非經紀參與者應當向能源中心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經有權簽署人簽字的申請書;
(二)承認并遵守能源中心業務規則及各項規定和決定,并保證所有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合規性的承諾函;
(三)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審計的申請人近一年財務報告;
(四)人員、期貨交易業務系統、設備和場地情況以及滿足業務需要的說明;
(五)經公證和依法認證的申請人合法成立的資料;
(六)申請人的章程、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董事會成員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以及財務管理制度、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和期貨業務管理制度;
(七)申請人處于正常運營狀態,具有良好的運營能力、誠信狀況和聲譽的證明文件;
(八)申請人首席執行官、期貨業務負責人和期貨風險控制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簡歷及簽名印鑒卡;
(九)授權境內合法存續滿一年的有固定辦公場所的經濟組織及其相關人員為指定聯絡機構和指定聯絡人的授權文件,被授權機構和個人接受授權的證明文件,以及聯系人和指定聯絡人姓名、聯系方式及有效身份證明;
(十)涉及委托授權簽字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
(十一)能源中心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能源中心豁免相關條件的,可以豁免提供相應文件和資料。
第十三條    申請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提交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登記地、注冊資本、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申請目的和理由;
(三)組織機構、經營機構的設置概況;
(四)能源中心要求說明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    能源中心收到符合要求的境外特殊參與者申請材料后,應當于30個交易日內提出審核意見。能源中心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發出準入通知書,通知其辦理相關手續;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自收到能源中心準入通知書之日起90天內,申請人應當辦結如下事項:
(一)與能源中心簽訂協議;
(二)按規定金額交納交易席位費,有關收費標準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告;
(三)在能源中心指定存管銀行按規定開設期貨結算賬戶;
(四)向能源中心提交與會員簽訂的委托結算的協議;
(五)辦理有關人員和印鑒的授權手續;
(六)提供不少于2名取得中國期貨從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的員工簡歷和證明文件;
(七)應當辦理的其他事項。
逾期未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準入資格。
第十六條    申請人辦結手續后,即取得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能源中心頒發境外特殊參與者證書,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十七條    境外特殊參與者擁有一個交易席位,并可以申請增加交易席位。境外特殊參與者使用交易席位應當嚴格遵守能源中心的有關規定,并應當按照交易席位的數量交納交易席位費。
第十八條    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不得轉讓。禁止以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轉讓、處置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或者交易席位。
第十九條    兼并境外特殊參與者的法人或者與境外特殊參與者合并后新設立的法人承繼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的,應當向能源中心提出申請,經能源中心審查批準后,方可承繼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
第二十條    境外特殊參與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應當取消其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
(一)被有權監管機構吊銷期貨經紀業務資格或者被宣布為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等喪失相關主體資格的;
(二)以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轉讓、處置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或者交易席位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個月不進行期貨交易的;
(四)被能源中心宣布為不受市場歡迎的人的;
(五)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
(六)其他違反中國法律、法規、規章和嚴重違反能源中心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境外特殊參與者應當持續符合相應資格條件。境外特殊參與者不能繼續符合的,應當向能源中心申請終止資格;未申請終止資格的,能源中心可以取消其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
第二十二條 境外特殊參與者可以視情況申請終止其相應資格。
境外特殊參與者申請終止資格,應當向能源中心提交經有權簽署人簽字的申請書以及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能源中心應當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終止材料之日起30個交易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終止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能源中心取消或者同意終止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的,注銷其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證書自注銷之日起失效。
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發生變化的,能源中心應當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二十四條      自收到能源中心取消或者同意終止其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的通知之日起30個交易日內,境外特殊參與者應當辦結下列手續:
(一)了結合約持倉;
(二)結清在能源中心的全部債權債務;
(三)退還各種票據和能源中心頒發的各種證件;
(四)辦理期貨結算賬戶的銷戶手續;
(五)退還能源中心的各種交易設施;
(六)終止委托結算的協議;
(七)按規定應當辦理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業務規則
 
第二十五條      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僅能接受境外客戶、境外中介機構委托在能源中心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境外經紀機構不得接受被能源中心宣布為不受市場歡迎的人的委托,在能源中心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接受境外中介機構委托的,參照《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會員管理細則》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條有關會員接受境外中介機構委托的相關規則執行。
第二十六條 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應當按照開戶規定為每個客戶單獨開立交易賬戶,獲取交易編碼。禁止混碼交易。
境外特殊非經紀參與者不得作為客戶另行開立賬戶從事期貨交易,經能源中心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應當及時將客戶下達的交易指令全部傳遞到能源中心參與競價交易,不得進行私下對沖等交易。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應當按照規定對客戶的交易指令進行資金和持倉驗證。
第二十八條 境外特殊參與者從事期貨交易的結算、交割業務和風險控制管理應當遵守《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結算細則》、《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交割細則》和《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風險控制管理細則》的相關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境外特殊參與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和能源中心業務規則及各項規定和決定,接受中國證監會和能源中心的管理和監督。能源中心按照規定監督、檢查境外特殊參與者涉及能源中心期貨交易的業務活動管理、財務及資信狀況。
第三十條    能源中心在監督管理過程中,對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違規情形的境外特殊參與者,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頭警示;
(二)書面警示;
(三)約見談話;
(四)限期說明情況;
(五)責令改正;
(六)責令參加培訓;
(七)責令定期報告;
(八)責令加強內部合規檢查;
(九)專項調查;
(十)責令處分有關人員;
(十一)限制或者暫停相關業務;
(十二)提請中國證監會、中國期貨業協會或者其他監管機構及自律監管組織處理。
第三十一條      境外特殊參與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能源中心,并在20個交易日內向能源中心書面報告:
(一)變更首席執行官;
(二)變更注冊資本或者5%以上的股權;
(三)變更名稱、住所、營業場所或者指定聯絡人和聯絡機構及其聯系方式;
(四)設立、合并或者終止分支機構;
(五)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六)發生重大糾紛、仲裁、訴訟案件;
(七)停止期貨業務;
(八)開立或者變更期貨結算賬戶;
(九)取得其他期貨交易場所會員或者直接入場交易的資格;
(十)因涉嫌違法、違規受到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政府、監管機關、司法機關立案調查、處罰或者受到其他期貨交易場所處罰;
(十一)能源中心要求報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能源中心可以要求境外特殊參與者在規定時間內提交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第三十三條      境外特殊參與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有權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財務管理不善,長期虧損,經營狀況不佳或者清償能力明顯下降;
(二)年度檢查中發現重大問題。
境外特殊參與者未能在限期內整改的,能源中心有權暫停其期貨交易業務或者取消其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
第三十四條    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應當根據交易者適當性制度要求,評估客戶的認知水平和風險承受能力,選擇適當的客戶審慎參與相關期貨品種交易。
第三十五條    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受托從事期貨交易,不得編造或者故意傳播虛假信息誤導客戶或者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詐客戶或者委托人。
第三十六條    境外特殊參與者應當按照能源中心的要求,參加相關會議和活動,維護能源中心聲譽,協助并配合能源中心處理各種突發或者異常事件。當出現各種突發或者異常事件時,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應當及時向客戶或者委托人做好解釋化解工作。
第三十七條      境外特殊參與者的從業人員在能源中心從事交易業務的,應當經境外特殊參與者授權。
境外特殊參與者的從業人員在能源中心從事的業務活動均由該境外特殊參與者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十八條      境外特殊參與者的期貨業務負責人以及期貨業務風控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即時以書面形式通知能源中心。
境外特殊參與者資格被取消的,該境外特殊參與者對其從業人員的授權自動失效。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能源中心按《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違規處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細則所稱關聯企業是指相互間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以及直接或者間接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股份達到25%以上的企業。
第四十一條      除能源中心認可的情形外,本細則及能源中心業務實施細則規定的境外特殊參與者向能源中心提交的書面材料均應當有中文版本,并以中文版本為準。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解釋權屬于能源中心。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自2017年5月1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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